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告,由审批机关注销。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