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四章 校车标牌核发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四章 校车标牌核发 第六十四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21-12-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