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