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精神卫生工作。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精神卫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