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枣庄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山体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调查处理或者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立案查处的;
(五)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山体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调查处理或者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立案查处的;
(五)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