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