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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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
第五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场内核事...
第七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
第十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第十一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
第十三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
第十四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
第十五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
第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
第十七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
第二十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
第二十二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
第二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
第二十七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
第二十八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
第三十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三十二条 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核电厂在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四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第三十五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