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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