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