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对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武器装备试验中出具虚假试验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交付部队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0-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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