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非例行检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