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