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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