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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