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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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
第二章 生产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生产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
第二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民用...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运输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
第三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
第三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
第六章 储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储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储存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
第四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储存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储存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第四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第四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
第四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
第五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