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