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