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河长制条例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条
汕头市河长制条例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条 各级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总河长进行提醒、约谈或者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湖的;
(二)对发现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本级总河长、上级河长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
(四)未落实督察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家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的;
(六)河长制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七)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湖的;
(二)对发现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本级总河长、上级河长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
(四)未落实督察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家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的;
(六)河长制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七)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