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河长制条例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汕头市河长制条例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河长制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评价机制,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对本级河长、河长制责任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的情况、河湖管理保护的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该监督和评价应当作为河长制工作考核的重要参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1-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