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按督查检查计划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督促同级政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