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或者非法营运的; (五)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七)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八)泄漏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九)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有偿服务单位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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