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小公园开埠区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维护和修缮
第三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小公园开埠区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维护和修缮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人是开埠区内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产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对保护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筑物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