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规划编制职责或者对规划实施监管不力、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的;
(二)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供电企业、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六)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供用电管理和监管职责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一)不履行规划编制职责或者对规划实施监管不力、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的;
(二)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供电企业、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六)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供用电管理和监管职责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