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六)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六)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