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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