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管理。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土地复垦的其他规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9-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