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的;
(四)林区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未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的。
(一)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的;
(四)林区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未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