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报、迟报、错报、瞒报重要水情信息;
(二)擅自提供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
(三)丢失、毁坏或者伪造原始水文监测资料;
(四)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牟取私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一)漏报、迟报、错报、瞒报重要水情信息;
(二)擅自提供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
(三)丢失、毁坏或者伪造原始水文监测资料;
(四)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牟取私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