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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