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文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0-07-30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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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旱灾害、保护水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管理的水文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 省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由省人民政... 第四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与相... 第七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全省的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全省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建设,省水文机构实施管理。 第九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入国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设立、... 第十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大型水库、重点中型水库和重要水利枢纽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第十一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因专门业务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水文...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二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第十三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的承担报汛任务的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 第十四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十五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五条 进行水文监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大气降水量、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和... 第十六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在出现水体受到污染等危及用水安全的情况时,水文机构应当跟踪监测,并及...

第四章 水文分析计算与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四章 水文分析计算与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水文分析计算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全省和区域性的水文分析计算工作由省水文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四章 水文分析计算与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储存工作,保证水文资料... 第十九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四章 水文分析计算与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水文观测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理确定,需要增加...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应急要求,及时指配无线电频率,保障水文机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水文机构...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水文测量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以内区...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危害水文监测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影响...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报省人民... 第二十六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监测作业以外的船只、车辆应当减速行驶,注意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第三十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测站,是指在河流上或者流域内设立的,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并提供水文要素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本...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水文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