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