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第十三条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字间、屠宰间、急宰间、动物屠宰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运载工具、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字间、屠宰间、急宰间、动物屠宰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运载工具、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