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四十五条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一)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