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错判、错罚的赃物、罚没物,应当在十五日内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处理的,退还处理变价款额;已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退库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