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
(四)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和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注规定信息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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