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7-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