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二十二条 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确定采暖供热期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