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九条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九条 下列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行为,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修复或补偿: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
(二)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三)设置管线;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涵洞、渡槽、隧道、牌楼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
(二)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三)设置管线;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涵洞、渡槽、隧道、牌楼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