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