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每次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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