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