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原始监测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五)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8-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