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村级道路用地范围取土(砂石)养护公路的;
(三)侮辱、打骂养护作业人员的;
(四)因管理养护发生其他纠纷的;
(五)偷盗、毁坏村级道路设施、标志、标线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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