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进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未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并限期清除;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没有恢复原状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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