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村级道路管理养护造成其失养和严重损坏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