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经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委托,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未履行代扣义务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0-10-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