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分别申报上月采出的及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办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手续,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0-10-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