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在名泉保护规划规定的禁止建设的区域范围内,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手续,确需建设的公共和交通设施除外。
在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名泉保护书面审查意见。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名泉保护书面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中涉及名泉保护设施的内容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名泉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在名泉保护规划规定的禁止建设的区域范围内,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手续,确需建设的公共和交通设施除外。
在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名泉保护书面审查意见。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名泉保护书面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中涉及名泉保护设施的内容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名泉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