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抢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抢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