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第四十条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第四十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